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敏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敏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敏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敏川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
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3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6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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