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權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36號原告 潘明昇 被告 曾冠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使用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台南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紙,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民國102年4月8日具狀陳報每紙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
000元(計算式:60,000元×20紙=1,200,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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