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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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 焦建國 被告民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能金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4年6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加裝潢家具等70萬元向訴外人育園建設公司購得位於被告社區頂樓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226之1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該房屋屋頂長年漏水,無法使用,屢次要求被告改善,均未獲置理,顯有未盡物業管理職責,原告無奈方於100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屋認賠16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6年間不能出租房屋之損失計60萬元,以及修復木作天花板裝潢、床鋪、家具損害之費用計20萬元。為此,爰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社區完成建築至今,固已有多年,因房屋老舊之故,於
下大雨之時,偶有住戶反應屋內有水滴自頂板滴落,被告即多次僱工於頂樓平台進行維修,於99年6月亦再委請一誠防水工程行進行全部防水工程之施作,故應不致有雨水自樓頂滲漏到系爭房屋內部之情事。苟有發生漏水現象,究竟係滴漏或滲漏?於何處漏水?係經常或偶有或於特殊情形下漏水?係房屋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發生及其發生原因為何?均無法證明,難謂被告負有修繕、維護之責。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
究係何種損害?其原因究係為何?於何物受損?均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又系爭房屋並無裝潢,家具均已老舊,且原告既曾自住或出租他人,自無漏水至不堪居住之程度,況據系爭房屋之現住戶於本件審理中已表示無漏水現象,難謂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㈢如原告購得系爭房屋之時即有內部漏水之情形,原告依法應
向訴外人育園建設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非向被告主張行使權利。而原告既未曾向育園建設公司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內部有漏水之瑕疵,可見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縱然之後系爭房屋內果有發生漏水現象,亦無法證明係自84年或85年間起即開始長年漏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頂長年漏水,無法使用,屢次要求被告改善,均未獲置理,致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失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未修繕屋頂所致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購屋臨時證明單、工程總明細、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照片等件為證,然細稽原告所舉上開各項單據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買賣系爭房屋、請廠商估價或購買家具等情事,另觀諸原告所舉房屋照片所示內容,亦僅能看出有物體自房屋天花板處垂掛而下,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況造成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實有賴專業鑑定始能查明漏水之真正成因,而本件原告既拒卻由專業鑑定機關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1頁),縱認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漏水乙情非虛,其亦無法證明該漏水情事即為被告未修繕屋頂所致。準此,原告之舉證既有不足,其主張因被告未修繕屋頂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情事,亦未能證明房屋漏水與被告未修繕屋頂具有關連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