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而提出現金後,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並經具保人乙○○於當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惟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5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經寄存送達後由具保人於同年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領取該通知,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郵務送達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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