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副、現金共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及監視螢幕壹台、監錄廣角鏡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7月中旬起,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由其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每局為4人參與,每人發13張牌,其中最先將手中撲克牌出玩者為贏家(俗稱大老二),再由最先出玩牌者為贏家向最後出玩牌者之輸家收取新台幣(下同)20
0元、第2位出玩牌者向第3位出玩牌者收取100元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約定由甲○○向每次最贏者抽頭100元。嗣於96年7月23日18時許,甲○○聚集越南籍女子 裴芳心陳氏饒阮金姮鄧雪茸 等人以甲○○所提供撲克牌賭博財物之際,為警在上開場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使用之撲克牌4副、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抽頭金2,700元,賭資39,900元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監視螢幕1台、監錄廣角鏡頭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饒、阮金姮於偵訊及裴芳心、鄧雪茸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上述扣案證物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
14張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提供上開處所目的,既在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則被告有反覆實施賭博罪之意,是被告自96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3日止,提供前開處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足見上述賭博場所幾乎每日均有人前往賭博,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在時間、空間上,應可認為密接不可分割,各行為獨立性即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併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撲克牌4副,係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監視螢幕1台、監錄廣角鏡頭1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7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賭資39,900元,乃96年7月23日查獲當日,賭客置於賭桌之物,均係屬賭客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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