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明知「惡靈古堡3大滅絕」、「王牌天神2」、「好孕臨門」、「星塵傳奇」等4部視聽著作,均係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在臺灣地區發行、出租及銷售該視聽著作DVD光碟片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重製物,竟意圖銷售、散布,而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自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之大都會漫畫出租店內租得上開影片之DVD光碟片後,隨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利用DVDSHIRK程式先破解上開光碟之防拷程式後轉成一般DVD影片格式檔案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硬碟中,再利用電腦光碟燒錄設備,將該檔案以燒錄方式重製上揭視聽著作於空白光碟片,復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zing0603」會員帳號登入由露天拍賣網站(HTTP://GOODS.RUTEN.COM.TW),以新臺幣(下同)99元(「王牌天神2」、「好孕臨門」)或149元(「惡靈古堡3大滅絕」、「星塵傳奇」)之價格,刊登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光碟銷售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待買家選定所欲購買之光碟並付款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被告再將不特定人所訂購之上開光碟,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郵寄掛號之方式寄送予顧客營利,以此重製、散布重製物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原告公司法務專員 吳明憲 上網時發現,委託友人於97年3月20日以149元下標購得「惡靈古堡3大滅絕」盜版DVD光碟1片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被告所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經濟能力有限,希望賠償金額低一點,以5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今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為何,而被告復未陳報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足認原告確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以,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定賠償額。換言之,由法院應被害人之請求,依職權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取得「惡靈古堡3大滅絕」、「王牌天神2」、「好孕臨門」、「星塵傳奇」等4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需支付著作權人授權金,而原告上開4部視聽著作DVD單支授權金額(於影片發行第一時間授權商家為出租影片暨轉讓使用)均為1350元,建議售價(於出租影片發行一段時間〈約3~4週〉後,於市場上流通,供一般消費者選購之價格)為550元至598元,被告則係以99元或149元價格出售非法重製之上開視聽著作DVD,侵害著作權期間約4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委由郵政機關依被告住所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98年2月25日將該起訴狀繕本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98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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