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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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79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時,因經濟困難,乃由被告代為支付生產費用,並約定由被告認領無血緣關係之原告,且由被告監護原告,並於93年4月16日向戶政機關完成登記。然原告事實上並非被告所生,與被告並無任何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上登載被告為原告之父親,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故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故聲明求為:同意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並經原告與被告共同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乙○○與甲○○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7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乙○○與甲○○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院96年1月24日(95)屏基醫檢字第9601075號函所附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件在卷為證,足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既經認定,戶籍登記雖因被告認領原告而經登記兩造間有父女親子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而兩造間身分存在與否,乃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基礎事實,因戶籍登記兩造間有父女關係,致兩造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