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電話紀錄表」。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王良進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主恩瓦斯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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