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涂智明
涂書政 相對人 涂海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涂海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涂智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涂書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涂海清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智明、涂書政為相對人涂海清之胞弟,相對人因患有混亂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安置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無法自理生活,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涂海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涂智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涂海清之監護人、聲請人涂書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涂智明、涂書政均係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核與法相符。次查: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精神科醫師 王世傑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經點呼無反應且對本院之提問有答非所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一、個人病史:相對人長年認知功能、生活自理能力不佳,具有破壞及干擾行為,於23歲轉至玉里醫院收容迄今。近年來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社交退縮,與他人極少互動,日常生活必須仰賴工作人員全日協助。二、身體與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整體智能不佳,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訊息登錄、計算能力、短期記憶及依照指示操作等功能表現不佳,言語鬆散,反應遲鈍,答非所問無法明白其意。
三、日常生活狀況:基本生活功能如沐浴、如廁、穿衣、餵食需人協助,無法理解及表達自身財務狀況,無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互動性能力。鑑定結果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合併智能不足,病程漫長,目前生活自理能力甚為缺乏,表達與理解能力嚴重退化,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及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本院100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
100年9月2日玉醫社字第100000805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慢性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涂海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涂海清既經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訪視結果,認聲請人涂智明、涂書政均為相對人涂海清之胞弟,與相對人感情深厚。相對人發病後安置於玉里醫院已逾30年,其父往生前一再交代聲請人及其他手足必須承擔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故聲請人涂智明願意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俾辦理父親遺產中不動產登記、分割等事宜;聲請人涂書政則表示同意聲請人涂智明任監護人,因共同監護實際上不方便協調共同討論的時間,其餘手足亦同意由涂智明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安置費用已全額由政府福利補助支應,聲請人及其手足皆對玉里醫院提供之專業醫療照護感到放心與信任,且皆會輪流前往該院探視相對人,未來仍採取此模式關懷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罹病期間,各項事宜多由聲請人涂智明出面處理,並有妥善安排,有照料相對人之實,依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相對人接受持續且穩定之照顧,聲請人涂智明擔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有該局100年10月14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1000003458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涂智明為相對人之胞弟,係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與手足間素有往來,彼此互動佳,能共同關懷、照顧相對人,堪認聲請人涂智明之親屬支援系統完善,本院認聲請人涂智明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涂智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涂書政亦為相對人之胞弟,亦屬至親,爰併指定聲請人涂書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涂海清之財產,應會同涂書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