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更(一)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抗告人 黃清結 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興岡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次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定其狀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所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訴訟程序確定為已足,至於債權人是否已提起本案訴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董事,啟新社福會第五屆董事之任期於民國98年6月30日屆滿,伊於同年7月3日召集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伊在內之15名董事,伊再被推選為董事長,嗣雖經桃園縣政府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未依規定通知全體董事,而不予備查,惟伊已於同年8月4日再次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獲選為董事長。詎抗告人無視另案之執行法院前於97年11月5日即命啟新社福會不得授與其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仍於98年7月9日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雖獲選為董事長,但業經法院判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在案,伊已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啟新社福會之第六屆董事長,請求確認伊與啟新社福會間董事長關係存在(起訴案號: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下稱第1143號案),乃抗告人又於100年5月31日再次召開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爰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在第1143號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等語。查相對人主張其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抗告人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可見係就兩造間何人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有爭執,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不能以訴訟程序確定之情形。而相對人前提起之第1143號案未以抗告人為被告,僅生該訴訟是否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之問題,與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能否以訴訟程序確定無涉。而1143號案係相對人訴請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就兩造爭執之何人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法律關係非全無從確定,且相對人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如未追加抗告人為當事人或另為起訴,僅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追加為本案訴訟當事人,尚難謂相對人即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次查抗告人無視另案假處分已於97年11月5日即命啟新社福會不得授與其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仍於98年7月9日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雖獲選為董事長,嗣經法院判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抗告人非合法之第六屆董事長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原法院卷第5至6、7頁)、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3月17日10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原法院卷第11、12至14、15至18、19至20頁)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於98年8月4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獲選為啟新社福會之第六屆董事長,已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董事長關係存在,刻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於前開判決認98年7月9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後,於100年5月16日再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通知將於同年月31日召開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六屆董事暨董事長之事實,亦有會議紀錄(原法院卷第9、10頁)、啟新社福會函(原法院卷第23頁)可憑。則啟新社福會既已於98年8月4日召開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改選出第六屆董事暨董事長,倘改選董事暨改選相對人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合法,抗告人即不得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身分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此與啟新社福會於第五屆董事任期屆滿時未改選之情,有所不同。惟抗告人於前開98年8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之第六屆董事暨董事長有效與否未確定前,以其為啟新社福會第五屆董事長再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擬進行改選第六屆董事暨董事長,將使相對人之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身分更形不確定,並致相對人及其他改選董事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本件如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僅於前開1143號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抗告人仍具董事身分,對於其利益之影響尚屬有限。且於兩造間何人為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爭執確定後,啟新社福會之代表人因而得以確定,綜理會務,對於啟新社福會及其利害關係人亦較有利益,是相對人主張本件於1143號案訴訟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堪以採信。抗告人謂啟新社福會有第五屆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選之情形,應由其繼續行使董事長職權,相對人提起之1143號案為確認之訴,對於第三人無形成力,該本案訴訟無從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等語,尚非可取。是則,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足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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