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泰選任辯護人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泰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二路與八德一路口、欲左迴轉時,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後,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哲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側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併挫傷、左膝、左足、左側第5趾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