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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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雅雯自民國109年12月起迄110年6月止,擔任浩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之駐點櫃位人員,負責銷售、收受餐廳現場現金及支應零用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浩華公司餐廳現金之機會,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擅自將所保管之浩華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挪作私人花用,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浩華公司於110年6月間辦理業務交接時,經浩華公司負責人 龍宣穎 多次向游雅雯催討,均未交付櫃位現金,經清點帳務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雅雯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龍宣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和告訴代表人龍宣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錄音譯文。
㈢告訴人浩華公司於110年3月至6月收受現金開立發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
09年12月起迄110年6月止內數次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在上述期間,數次侵占其業務上
管領之現金,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