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682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告 胡文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 鄭至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鄭至哲受有雙手部挫傷、頭皮鈍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6條規定,理賠鄭至哲30,800元。因被告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至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已與鄭至哲達成和解,被告為外籍人士,看不懂中文,當時同時簽立中文及雙語和解書,雙語和解書記載和解金額包含強制險理賠,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鄭至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至哲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鄭至哲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已賠付鄭至哲30,800元;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業與鄭至哲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2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當場給付鄭至哲上開和解金額等情,有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交通事故和解書(雙語)、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7、87-89、9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9月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53235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3、49-65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強制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雖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仍為「債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鄭至哲於110年10月20日簽立中文之和解書(下稱系爭中文和解書),其內容記載不包含強制險理賠,故原告仍得於賠付鄭至哲後,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0,800元云云。惟被告抗辯其與鄭至哲於同日另簽立中文及越南文之雙語交通事故和解書(下稱系爭雙語和解書),其內容記載和解金額包含強制險理賠,且已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予鄭至哲,原告不得再對其請求賠償等語。經查,系爭中文和解書係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為協助其保戶鄭至哲,所提供之制式和解書,並提供予新光產險公司存查,有該公司111年11月9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281號函、系爭中文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9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不諳中文,實際上應無法理解系爭中文和解書所記載之內容,故應以被告能理解其內容之系爭雙語和解書為準。次查,系爭雙語和解書第3條記載「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外,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⒈乙方(即被告)賠償甲方(即鄭至哲)新臺幣25,000元,當場以現金一次付清,不另立據。⒉乙方賠償範圍包含醫藥費、修車費、喪失工作損失及強制責任險等一切範圍。⒊甲方同意放棄民、刑訴訟權益,若有違反本和解條件,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二十倍賠償金。(下方記載越南文)」等詞(本院卷第87-89頁),顯見被告與鄭至哲成立和解時,雙方合意和解金額已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鄭至哲並已拋棄除和解金額以外之ㄧ切賠償請求權。是被害人鄭至哲於原告理賠前既與被告以25,000元成立和解,該和解金額包含強制險理賠,且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則依前揭民法第737條規定,鄭至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代位鄭至哲而來,被告本得以對抗鄭至哲之事由對抗原告,今鄭至哲既因和解,而拋棄25,000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無任何權利可得代位行使,故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鄭至哲向被告請求給付30,800元,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