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9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恩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恩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8行關於「致擦撞 萬淑慧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記載,應補充為「致擦撞萬淑慧所有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萬淑慧未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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