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金龍於民國109年4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彰水路3段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對許金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金龍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附通遠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109年4月1日查無通行資料)、本院卷附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4月1日在彰化縣境之車行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許金龍前因放火燒毀建物未遂、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8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金龍高中肄業、以園藝為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係第二度觸犯相同罪名,顯見未記取教訓,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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