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金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時靠打零工維生,父母雙亡,獨自一人生活,前同事 阿雪 因年紀老邁、行動不便,需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已深深悔過,保證往後絕不再犯,請准予減輕刑期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原審量刑為輕之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金龍於民國109年4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彰水路3段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對許金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金龍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附通遠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109年4月1日查無通行資料)、本院卷附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4月1日在彰化縣境之車行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許金龍前因放火燒毀建物未遂、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8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金龍高中肄業、以園藝為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係第二度觸犯相同罪名,顯見未記取教訓,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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