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吳風羿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3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風羿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坦承犯行,將案件經過交待清楚,內心對被害人愧疚不已,承諾不再去傷害她,並已寫信給被害人坦承犯案動機和致歉,被害人已收到該信,受處分人有心繼續向學,已報名指考,請給準備及參加應考之機會,並無繼續羈押受處分人之必要性,請將原羈押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聲請人係對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而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即準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444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承辦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移審訊問受處分人後,認受處分人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嫌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5月28日處分羈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準抗告。惟查,被告坦認被訴之
傷害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附卷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受處分人此前因喜歡被害人,即頻傳訊息給被害人,令被害人困擾不已(此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受處分人所傳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案受處分人係對屢傳訊息予被害人均未獲理會,被害人嗣請友人代為轉達不要再傳訊息給被害人之事感到憤怒,而感覺被害人噁心、是騙子,為讓被害人知道其很生氣,始買刀前往被害人就讀學校之教室內,刺傷正趴在桌上睡覺之被害人(此經受處分人於警偵坦認在卷),足徵其對人際相處之分際無法清楚分辨,情緒控管能力欠佳,宣洩情緒方式極端,無視被害人之其他同學在場,迅速而毫無遲疑的持刀刺傷正睡覺而無抵抗力之被害人,手段極其危險、激烈,並足使在場見聞之人受相當之驚嚇恐慌,其偵訊時復稱不會後悔所為,並認自己別無選擇,且會想要再聯絡被害人;繼於移審訊問時,即使受命法官告知被害人不願再與其聯絡、接觸,也仍堅稱其出去後,還會再去接觸被害人,想跟被害人見面等情。足徵其執念甚深,對自身所為高度認同,無法變通思量其他合法、妥適之方法解決自身面臨之人際及情緒問題,對他人之人身安全乃具高度之危險性,隨時可能因情緒不佳而再犯,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經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受處分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併參酌受處分人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於移審訊問時陳稱無法保證受處分人不會去找被害人,受處分人若要出門,伊不可能跟著他之情,認若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受處分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是為維護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預防其再犯,自有羈押受處分人之必要。據此,原受命法官訊問受處分人後,依本案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認受處分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於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核無不合,並符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至受處分人聲請意旨雖稱希望出監準備及參加7月份之大學指考,然此除與其偵訊所稱並不在乎所做本案影響其大學入學乙節不符外,就其是否能準備及參加大學指考,究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之法定要件事項。綜上,受處分人執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難認適法,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