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淑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淑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6號被告曹淑芳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淑芳與 楊進村 為前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107年離婚後,仍繼續同住一起。曹淑芳因在楊進村的行動電話內看見 周佳琪 與楊進村之合照,且認為周佳琪曾藉故向楊進村索討金錢,對周佳琪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周佳琪名譽之犯意,於10
9年4月3日晚間,在住處即彰化縣○○市○○里○○路○○號內,以楊進村之行動電話登入自己所使用之「 卓琇風 」臉書帳號後,於23時46分許,張貼楊進村與周佳琪之合照及指摘「這女人是 小三 ,專門騙錢-與 周靖慈 。」等文字於臉書社團「員 林人 大小事」。曹淑芳並且接續在該貼文下方回應「周靖慈你兒子知道你當小三騙人家錢嗎?」及再次張貼該合照。而「周靖慈」即為周佳琪使用在職場及臉書上之別名,曹淑芳即以此方式妨害周佳琪之名譽。
二、案經周佳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曹淑芳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名片1張。
㈢被告之臉書貼文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照片
1張在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