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育正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以和 原告 林玫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6月28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裁定,限令其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此項裁定已於
101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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