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04號、第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宥成係高雄市106年第e006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男,應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入營,其於入營日前即經由高雄市苓雅區區公所兵役課人員之通知而知應於前開時日入營,竟意圖避免徵集,於徵集當日未報到,並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林宥成於108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二路7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林麗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二路同向行駛至此,欲橫越馬路至對側,林宥成閃避不及與林麗燕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麗燕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麗燕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內)。林宥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助,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偵辦及林麗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5至68頁,審交訴卷第105頁、第1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江彩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苓雅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106年第e006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高雄市兵役處106年11月23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0671617900號函、107年3月27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07706499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
5款之妨害徵集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之前亦無妨害徵集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前科紀錄,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3.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而審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斟酌被害人之上開傷勢,並考量案發之時間、地點及當時有無其他人施以救助之可能等客觀情狀,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未擴大,並參酌被告之前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前科,本次乃初犯,且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而未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足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尚非重大,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為免因而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且行車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所生公共危險幸未擴大,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及斟酌被告妨害兵役之情狀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徵召集之次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徵集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