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在執行中。
二、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侵入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之「朝代海鮮廣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原置於該海鮮店海產櫥中、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剪刀一把,撬開該店儲藏室木門後潛入竊取該店所有價值共計新台幣七千元之特級高梁酒(瓶裝七百五十C.C.)十瓶,於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因中興保全職員 鄭光惇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據報趕往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乙把。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及保全員鄭光惇之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㈡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法官審酌被告雖然已經有竊盜前科,但是此次竊盜所得財物實在不多,用以竊盜的兇器也不是預先準備,而是在現場拿取的,情節還算輕,論以累犯,而處以最低刑,即已是七個月徒刑,這樣的處罰夠重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