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兩造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乃由原告與被告合立結婚證書,並書立被告之父、母 劉建源 、 劉店 〔歿〕為主婚人,被告之弟、妹 劉富未 、 劉金禪 為證婚人,被告之妹 劉勉 為介紹人,之後由被告父親交付印章即用印於結婚證書上,進而持往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因違反上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建源、劉富未、 劉金蟬 、及 林明龍 等人。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建源、劉富未、劉金蟬、及林明龍等人。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惟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由原告與被告合立結婚證書,並書立被告之父、母劉建源、劉店(歿)為主婚人,被告之弟、妹劉富未、劉金禪為證婚人,被告之妹劉勉為介紹人,之後由被告父親交付印章即用印於結婚證書上,進而持往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證人劉建源、劉富未、劉金蟬經多次通知未到庭。而證人林明龍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很熟,常在一起,我只知道他們結婚入戶口,入戶口後有到我家聊天,我還跟他說戶口辦好了也不辦桌請客,結果也沒有請客,原告與被告沒有結婚時就已同居了,他們辦戶口有說結婚,有問他要不要請客,他只說辦登記而已,沒有發喜帖,事前也沒有通知,也沒有辦結婚儀式等語,互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資料為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結婚時,欠缺上開公開儀式即結婚之形式要件者,縱已辦畢結婚登記,其結婚仍屬無效。本件兩造結婚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即逕行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結婚自屬無效。
四、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雖載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惟細查原告起訴真意,實係因兩造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不符法定要件致「婚姻無效」問題。因此,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於不違背其本意並兼顧公益原則,應認原告起訴之真意,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方是。從而,原告以兩造結婚未行公開之儀式,即逕行辦理結婚登記,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