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四行關於「被告 孫茂修 」,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在理由欄第二項第四行關於「被告甲○○」,誤載為「被告孫茂修」,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