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清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武聖宮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對財團法人為必要之處分,須該財團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之章程,則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始得為之。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至於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再上開規定之設,乃因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無變更組織、補充重要管理方法之意思機關,故賦予法院審查變更其組織及補充其重要管理方法之權限。而法院此項權限之行使,原係用以健全財團之組織運作管理,並用以延續財團生命,以發揮其社會功能,是聲請人之聲請,僅須敘明其組織如何不完全、或何等重要管理方法之不具備,並無須具體聲明所應為之必要處分,縱有聲明亦不拘束法院,法院仍得本於上開權限為聲請人所未具體聲請之財團組織變更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補充,對於聲請人聲請具體應為之必要處分,如不採納,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僅於理由中加以敘明即可。除前所述外之捐助章程變更,既非組織之不完全,復非重要管理方法之不具備,即無庸聲請法院准許,僅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為章程之變更登記,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武聖宮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變更案,經本會董事會會議通過原設置董事19人變更設置董事21人,並已呈報主管機關核備,謹呈會議記錄、變更後章程附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陳清溪,僅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武聖宮慈善事業基金會之紀錄人員,並非民法第62條所定之主管機關、檢察官、財團法人之利害關係人或為同法第63條所定之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董事,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事項,並未表明是否符合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規定之要件,亦有不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