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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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郭文理 代理人 范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630000元,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在案。由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3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1號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472號對債務人 蕭柾雄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標的即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468號發還債務人之分配款,然因聲請人為假扣押債權人,斯時尚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是該筆假扣押債權分配款由執行處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在案,即保全執行效力存續於該筆提存金,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相對人之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即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意思表示於103年5月15日到達相對人,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核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有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則聲請人應再次自行依法催告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取得其同意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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