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被告謝建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雄於民國103年10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酒吧,飲用啤酒10餘瓶後,迄翌(2)日18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旋於同年月2日18時15分許,駛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旁之停車場時,不慎碰撞 陳韋廷 騎乘之腳踏車,致陳韋庭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並調解成立)。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2日18時42分許,測得謝建雄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廷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調解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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