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軍豪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22、1001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軍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軍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自102年8月間某時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6公克),嗣警於102年11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徵得江軍豪同意而搜索其所使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居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江軍豪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下稱偵9222號卷,第276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卷第一宗,下稱訴183號卷一,第21頁、第57頁背面、第59頁、第154頁、第222頁、第230頁背面);又警於上記時地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26公克)等情,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2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訴183號卷一第50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為據,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江軍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不僅戕害自我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存相當之危害性,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之數量尚少,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26公克),已如上述,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