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71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13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忠泰 債務人 謝月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参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30,000元,約定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