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 張殿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 蔡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47萬2947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058萬0561元,並減縮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算(本院卷三第377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凌晨4時3分許,攜帶槍彈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都舞廳」110號包廂內與伊理論並發生爭執,被告情急取出槍枝瞄向伊,雙方互相拉扯至包廂門口處,於拉扯間,保險鈕遭拉扯下扳導致安全模式關閉,被告因而誤扣槍枝之板機,擊發子彈1顆,不慎近距離朝伊腹部射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腹部穿刺傷併橫結腸穿孔、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滑脫併腰椎脊髓神經不完全損傷併雙下肢無力、左側腎臟撕裂傷等之傷害,且因槍傷導致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下肢肌力近端爲3分,遠端爲0分,右下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醫療費108萬8947元、就診交通費6萬1260元、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5萬4576元、看護費628萬5709元、勞動能力損失159萬006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共計1058萬0561元(計算式:108萬8947元+6萬1260元+5萬4576元+628萬5709元+159萬0069元+150萬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法院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歷審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58萬0561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萬0561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來看護費用之請求不應包括外籍看護工之每月餐飲費用,且就看護費用應僅能請求至其70歲止,另原告原本無業,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況系爭事故是因原告而起,沒有必要給付其精神慰撫金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凌晨4時3分許,攜帶槍彈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都舞廳」110號包廂內與伊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情急取出槍枝瞄向伊,因而誤扣槍枝之板機,擊發子彈1顆,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8頁),且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年5月15日函暨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61頁、警卷第23頁、偵卷第143頁、本院外放病歷卷、系爭刑案卷一第157至160頁、第429至433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法院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有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可佐(本院卷三第173至20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信屬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依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誤扣槍枝之板機、擊發子彈,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茲查:
⒈醫療費部分: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係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本件系爭事故,並非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即健保局)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費108萬8947元(包括自付額及健保給付額),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9頁),並有醫療費用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89至445頁、卷三第233至245頁、第249至351頁),堪為認定,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重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6萬126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9頁),並有計算表為證(本院卷三第233至245頁),堪足為採。
⒊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系爭重傷害支出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5萬4576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9頁),且有成大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三第155至第158頁),應堪認定。
⒋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脊髓損傷,導致生活功能受損,雖經復健治療後,功能稍有進步(巴氏量表於109年評估之30分,進步至112年評估之40分),但仍均屬於日常生活嚴重依賴(<60分)的程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於109年受傷後至今均需專人看護,為嚴重日常生活依賴程度之患者,需全日專人照護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三第155至第158頁),其主張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自屬有據。其中: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109年1月2日至22日、3月2日至27日、3月30日至4月24日聘請全日看護,共16萬5600元部分(計算式:4萬5600元+6萬元+6萬元),及109年1月23日至3月1日、3月28日至29日由家人看護照顧費用,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9萬8400元部分(計算式:41日×2400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9頁),且有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21至125頁),此部分共計26萬4000元(計算式:16萬5600元+9萬8400元),堪可認定。
⑵外籍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於109年受傷後為嚴重日常生活依賴程度之患者,需全日專人照護,已於前述,其請求109年5月起一次給付將來所需之看護費,亦屬必要。又原告主張聘僱外籍看護,介紹服務費2萬元,平均每月應支出薪資1萬7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238元,共計2萬0238元(計算式:1萬7000元+2000元+1238元),有統一發票、委任合約書、勞動契約、薪資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33至143頁、本院卷二第57至69頁),此乃聘僱外籍看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衡情確有支出。以內政部公布之「109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的平均壽命為78.1歲,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9年5月1日起算至其78.1歲即134年9月19日均需專人看護,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98萬5947元【計算方式為:20,238×196.00000000+(20,238×0.00000000)×(197.00000000-000.00000000)=3,985,946.000000000。其中1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看護費用共計400萬5947元(計算式:2萬元+398萬5947元)。另原告雖主張將來外籍看護費每月亦應計入伙食費、加班費云云,惟伙食費屬補貼性質,因雇主與外籍看護間之約定而有不同,加班費則為視需要而增加之支出,均難認屬將來每月均應固定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預為請求,不應准許。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426萬9947元(計算式:26
萬4000元+400萬5947元)。至被告抗辯原告看護應僅能請求至70歲,於前開國人男性平均壽命未合,自難採取。
⒌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該院評估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包括:「(1)腹部穿刺傷;(2)橫結腸穿孔,經切除及吻合手術;(3)左側腎臟撕裂傷;(4)第四腰椎骨折、第唯至第五腰椎脊柱滑脫,併發脊髓損傷、神經性道、神經性膀胱」,上述部分診斷已痊癒,部分診斷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3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致其喪失勞動能力42%,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三第155至第169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能力,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為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3日起依基本工資請求,尚無不合,其中:
⑴109年1月3日至12月31日:
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則:
①住院期間即109年1月3日至109年4月24日,原告完全無法工作
,工作收入減損為8萬8853元【計算式:2萬3800元×3個月+2萬3800元×(22/30)】②出院後即109年4月25日至109年12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42%
,損失為8萬2225元【{計算式:2萬3800元×8個月+2萬3800元×(7/31)}×0.42】③小計:共為17萬1078元。
⑵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12萬096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個月×0.42)。
⑶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12萬7260元(計算式:2萬5250元×12個月×0.42)。
⑷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13萬3056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個月×0.42)。
⑸113年1月1日至7月31日:
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8萬0762元(計算式:2萬7470元×7個月×0.42)。
⑹113年8月1日至121年8月14日:
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至原告65歲即121年8月14日止,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5萬5539元【計算方式為:138,449×6.00000000+(138,449×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955,53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為158
萬8655元(計算式:17萬1078元+12萬0960元+12萬7260元+13萬3056元+8萬0762元+95萬5539元)。被告抗辯原告本即無業,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不足採取。
⒍精神慰撫金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脊髓損傷,導致生活功能受損,生活均無法自理,精神上自受有極重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五專畢業,事發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名下有車輛1部,已婚,4名兒女成年,尚有1位成年子女;被告國中畢業,事發時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二名子女尚就讀大學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三第385頁、第379至3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非屬故意,係過失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806萬3385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萬3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表編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1醫療費108萬8947元2就診交通費6萬1260元3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5萬4576元4看護費住院期間16萬5600元426萬9947元家人照護9萬8400元出院後看護看護介紹服務費2萬元看護費398萬5947元5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之損失158萬8655元109年1月3日至12月31日:17萬1078元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2萬0960元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2萬7260元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3萬3056元113年1月1日至7月31日:8萬0762元113年8月1日至121年8月14日:95萬5539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806萬3385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