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忠進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扶助律師)
李國禎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48號、第1241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肆點叁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97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 戴駿成 等人,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
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102年8月6日21時許、102年8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同時無償轉讓可供施用一次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同居女友 許慧芳 。嗣丙○○逃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於102年8月8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丙○○上開租屋處樓下緝獲,並經其同意對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4.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此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67號、第31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47頁、第50頁),是上開通訊監察之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分別於102年8月6日21時許、102年8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慧芳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㈠卷第3頁至第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3頁至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下稱偵㈣卷〉第3頁正反面、第22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本院聲羈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51頁),而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供情節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戴駿成、 王進興林旺根黃榮谷 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7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4
3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㈠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6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
7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偵㈣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戴駿成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8號案件警卷第8頁至第9頁)存卷可參;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供情節亦與證人許慧芳於警詢、偵查證述相合(見警㈠卷第34頁至第37頁、偵㈣卷第40頁至第43頁),且許慧芳確因施用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致在渠尿液中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即許慧芳被訴施用毒品案件查明屬實,有卷附許慧芳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供參(見該案警卷第5頁至第7頁)。此外,亦有搜索扣押照片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㈠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2頁至第77頁)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是販賣者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復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即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實,顯為牟利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查考。起訴書雖認被告丙○○轉讓予證人許慧芳之毒品係安非他命云云,然許慧芳採尿檢驗結果具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即許慧芳被訴施用毒品案件中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供參(見該案警卷第5頁至第7頁),顯見許慧芳所施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轉讓許慧芳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
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對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慧芳共2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女友許慧芳施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許慧芳具結證稱相符(見偵㈣卷第42頁背面),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附表所載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及上開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於102年8月9日警詢時,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慧芳;於102年8月21日警詢時,坦承有於如附表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戴駿成等人,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又於102年8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曾於如附表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戴駿成等人,復102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也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慧芳,有該2次偵訊筆錄存卷可按,則被告上開偵訊時之自白,堪認均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慧芳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故被告就附表所載販賣、轉讓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8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各次販售之金額僅為1,000元、500元,係以小量零售海洛因,獲利非鉅,且交易範圍侷限於證人戴駿成、王進興、林旺根、黃榮谷4人,手法單純,又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與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同,均處無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阿肥」,然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經該署函覆稱「本署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8日乙○玲明102偵11248字第6226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阿肥」販毒情事,則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非多,且被告坦承犯行,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為同居女友,衡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紋身業,有正常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21包,為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且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5包碎塊狀驗餘淨重3.97公克、其中6包粉末狀驗餘淨重0.37公克,共計驗餘淨重4.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4公克),則為被告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且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考(見警㈠卷第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廢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販毒次數及價格」欄所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3.按行動電話既僅一支,自無一部不能沒收問題,第一審判決記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全部或一部」等字,顯屬贅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第334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供聯繫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向他人購入,其內之SIM卡則均為友人幫忙申請供其使用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顯見上揭電話門號均毋庸返還電話登記名義人,被告均擁有該電話門號之所有權,上揭電話及其內之SIM卡既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其中0000000000號經被告用於聯繫如附表所示編號1、2、6至8號之交易;0000000000號用於聯繫如附表所示編號4、5號之交易),依上開規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6至8號各次犯行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5號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遭扣案之吸食器1支,則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97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販毒次數及│罪名及宣告刑││號│││象│價格(新臺│││││││幣)││├─┼─────┼─────┼───┼─────┼────────────┤│01│102年5月29│臺南市中西│戴駿成│丙○○以│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15時○○○區○○路與││10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許│大勇街交岔││格,販售海│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路口附近││洛因1包予│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戴駿成│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2│102年6月1│國立成功大│同上│同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18時36分│學醫學院附│││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許│設醫院大廳│││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3│102年7月2│臺南市南區│同上│同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15時許│西門路1段│││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與大成路交│││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岔路口附近│││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4│102年3月8│○○市○○│王進興│丙○○以│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8時4○○○區○○○○街││10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許│00巷0樓之││格,販售海│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0丙○○住││洛因1包予│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處樓下││王進興│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5│102年3月8│臺南市中西│同上│丙○○以│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23時○○○區○○街││5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許│108號前││格,販售海│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1包予│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王進興│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6│102年5月13│上址丙○○│同上│丙○○以│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20時29分│住處樓下││10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許│││格,販售海│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1包予│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王進興│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7│102年5月13│臺南市中西│林旺根│丙○○以│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12時4○○○區○○街「││5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許│四海豆漿店││格,販售海│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附近││洛因1包予│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林旺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8│102年6月5│臺南市中西│黃榮谷│丙○○以│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18時2○○○區○○街││10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許│108號前││格,販售海│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1包予│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黃榮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肆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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