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楊春寄 相對人 林瓊珠
林瑞隆 林瑞曜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19號裁定,以新臺幣8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爰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19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2993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