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28日98年度苗簡字第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1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等得以利用前開帳戶之資料與犯罪集團成員,將可預見渠等將利用帳戶資料存取現金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結果,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8年
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及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不詳年籍之人與詐騙集團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可為丙○○在東森購物網站購買之旅遊套票辦理分期付款,惟要求丙○○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以核對個人資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之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而受騙;另於98年3月28日晚上9時許,撥打丁○○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住處電話,詐稱:因之前東森電視購物分期設定有誤,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9,989元,匯入甲○○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而受騙;另於98年3月29日下午4時21分許,又撥打乙○○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住處之手機電話,詐稱:其東森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所有29,989元,匯入甲○○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而受騙(同日稍後,乙○○又因操作有誤,而匯入上開帳戶16,125元)。嗣經前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有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公司薪資轉帳所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為應徵工作,方將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看報紙上面的電話去應徵司機的,警察為何只有查我,而沒有去查刊登報紙的人,也沒有去查自由時報。本件我沒有幫助詐騙的犯罪行為,我當初是應徵司機,我不曉得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交了身分證影印本、帳戶的影印本、提款卡、密碼,其也是被害人,並未犯罪云云。然查:
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93號偵查卷宗第34至3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19號偵查卷宗第44至46頁)。而被害人丙○○、丁○○、乙○○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接續以轉帳之方式將其所有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2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丙○○、丁○○、乙○○提出之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第14至第1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20頁、第25頁、第43頁、第46頁、第12頁、第15至第19頁、第21至第24頁)。由上述可知,本案被告之上開2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其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以供其薪資轉帳之用云云。惟衡諸常理,雇主辦理薪資轉帳只須取得員工之帳戶帳號或載有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原無須員工連同帳戶之存摺原本、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雇主之理?且倘若真有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則薪資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而被告復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被告將如何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至被告提出之報紙應徵廣告,僅足以證明被告曾以該應徵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之事實,惟雙方在電話中洽商之內容為何?則不得而知,故該報紙廣告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高職肄業,曾擔任台光電子公
司員工、鐵工、臨時工、貨車司機等工作,從事該等工作並未曾因此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雇主過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至34頁),顯見被告原具有一定程度之謀職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應徵正常工作應無庸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常情,應知之甚詳。況且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成年人,又有一定之謀職及社會生活經驗,豈能推稱不知。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丙○○、丁○○、乙○○詐欺取財,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經本院審理認原審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且有不明款項流入,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以被告僅於答辯狀及言詞準備程序中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