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前樓梯間,見其母親 范趙日春 與鄰居乙○○因門口放置垃圾之事起爭執、拉扯,上前阻止,嗣乙○○女兒即告訴人陳○○(84年次,年籍詳卷)見狀,認甲○○在推擠其母親,要上前制止,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手肘撞到牆壁或階梯等硬物,而受有1.5乘1.5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