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告越南商MianLanMechanicalCo.Ltd.(即銘蘭機
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蘭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 律師被告 張竹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刑事事件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對其實施詐欺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予求償云云。惟所指被告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此聲明第1項之訴,不得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再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主張被告因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予求償云云。惟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然係侵害國家法益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名,原告並非該罪名之直接被害人。故此聲明第2項之訴,亦不得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四、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聲明第1、2項訴訟裁判費新台幣6萬584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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