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000年度附民字第676號原告 周惠萱 被告 古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新明雖與同案被告 梁珍珍 (按其附民部分,另移送民事庭審理)對被害人 吳鴻毅 及威寶電信共犯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7號案件中之詐欺得利部分犯行,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惟有關被告梁珍珍另被訴竊取並持原告之證件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即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乙事,被告古新明未參與其事,亦未遭檢察官對之一併提起公訴在案,則原告逕對非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之被告古新明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顯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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