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江佳瑩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佳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民國109年6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1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內容概要:被告坦承施用毒品,請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
三、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關於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法條用語是「得」緩起訴,顯示是屬於檢察官的裁量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於109年6月17日訊問抗告人之後,審酌抗告人被查獲之時,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公克;員警執行搜索過程,抗告人將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丟入馬桶沖毀,與持有槍械、毒品之 王均宥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事實(毒偵卷第88至89頁)依法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法院審認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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