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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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趙福龍 再審相對人 楊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77條之17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9日所為105年度救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再審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慧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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