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汶芯選任辯護人周珊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33號),前經本院延長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汶芯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汶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曾汶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可徵因預期將受審判、執行而畏罪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自述連同此案自殺已屬第3次,本案所殺害之對象為家屬,被告之母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共住一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恐因壓力再度離家、逃亡或以自殺方式脫離實際生活環境,且被告案發時居住於被害人住處,並無固定之工作、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權衡國家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
105年11月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曾汶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嫌重大,考量其所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又被告原居住於戶籍地即被害人住處,被告涉犯本案,應無再居住於該處所之可能,被告並無固定之工作、居所,復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意圖自殺未果之紀錄,日後實有逃避後續審判及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所涉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權衡國家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現階段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6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李毓華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