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769號聲請人 李若聖 相對人杏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安宏 人樓相對人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美玲 相對人曹美玲相對人 劉謝杏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杏安實業有限公司、劉安宏、曹美玲、劉謝杏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杏安實業有限公司、劉安宏、曹美玲、劉謝杏櫻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聲請人未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及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經本院民國105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其他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876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2年10月15日│2,000,000元│未載│104年12月3日│未載│││1│││││││├─┼───────────┼─────────┼───────────┼───────────┼────────┼──┤│00│102年11月11日│1,500,000元│未載│104年12月3日│未載│││2│││││││├─┼───────────┼─────────┼───────────┼───────────┼────────┼──┤│00│102年12月5日│3,500,000元│未載│104年12月3日│未載│││3│││││││├─┼───────────┼─────────┼───────────┼───────────┼────────┼──┤│00│103年3月25日│2,500,000元│未載│104年12月3日│未載│││4│││││││├─┼───────────┼─────────┼───────────┼───────────┼────────┼──┤│00│103年8月1日│5,200,000元│未載│104年12月3日│未載│││5│││││││└─┴───────────┴─────────┴───────────┴───────────┴────────┴──┘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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