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展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61號、106年度偵字第2444、2446、2452、2453、600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銘展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銘展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2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申言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已於106年7月11日經本院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分別判決被告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卷附本案判決1份足資參照,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訊問後,仍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屬於重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前揭判決意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本案一審雖已宣判,被告仍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檢察官均已上訴),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人數甚多,認為被告涉犯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自106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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