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通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通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42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9時1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黃通入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
107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通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從事養蚵及種蔥工作、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0號被告黃通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4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通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5年4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黃通入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42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9時1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王為國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於107年2月5日9時15分徵得黃通入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黃通入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尚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通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