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9、2701、297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乙○○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所犯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載。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與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但書,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及方式│所犯罪名│科刑│├──┼─────┼─────────┼────────┼────────┤│1│96年9月2日│在基隆市區友人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月。│││早上某時。│內。│第10條笫2項│││││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2│96年9月3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月。│││上午10時許│街安德宮公廁內。│第10條笫1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3│96年10月│在基隆市區友人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月。│││6日晚上12│內。│第10條笫2項││││時許。│以同編號1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96年10月7│在基隆市區友人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月。│││日晚上10時│內。│第10條笫1項││││許。│以同編號2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96年10月25│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月。│││日中午12時│街安德宮公廁內。│第10條笫1項│扣案與第一級毒品│││許。│以同編號2之方式施││海洛因無法析離之││││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毒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附表一編號3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然否認附表一編號1、2、4、5號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3次為警所採尿液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前2次均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最後1次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及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一編號4至5號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1│96年9月3日│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1時50分許││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2│96年10月8│同上│同上│││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3│96年10月25│基隆市○○區○○街│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日中午12時│安德宮公廁內│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許││因│├──┼─────┼─────────┼────────┤│4│96年9月3日│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1時50分許││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5│96年10月8│同上│同上│││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附表二: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證物│├──┼─────┼─────────┼────────┤│1│96年9月3日│基隆市○○區○○街│沒有│││11時50分許│144巷51-1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採│││││尿送驗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96年10月8│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沒有│││日下午17時│街62巷292號美廉社││││30分許│超市內,為警臨檢盤│││││查,並採尿送驗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96年10月25│基隆市○○區○○街│當場於被告身上黑│││日中午12時│63號安德宮公廁旁,│色皮夾內,扣得其│││30分許│為警盤查查獲│藏放於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