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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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後,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故訴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時,自應由新法定代理人重新委任訴訟代理人以代理為訴訟行為,並應另行提出委任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96號裁定、司法院89年1月(89)廳民一字第16809號函示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於原審訴訟程序
中,固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而應訴,有委任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頁);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96年5月17日變更為乙○○,並於同年8月30日完成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有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21頁、第50-51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6年6月11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審承辦法官於該書狀上批示「更改之」(按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佩芳更改為乙○○),此後上訴人均由法定代理人乙○○為訴訟行為,原審報到單亦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乙○○,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亦為乙○○(原審卷第198、211、217、225、235頁),顯然原審於96年6月11日即准乙○○聲明承受訴訟,是依首開說明,甲○○受陳佩芳委任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又經本院審閱原審全卷,未見有乙○○提出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自應向乙○○或其重新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乃原審未察,遽向原訴訟代理人甲○○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由甲○○代理上訴人到庭應訴,並逕行言詞辯論及判決,是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所示,此即為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另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卷第57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