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上訴人 陳中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亦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監所與法院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人於監獄或看守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始為合法;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縱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查本件上訴人陳中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監所送達判決書正本予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算,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7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有該狀上之戒護科收狀戳章、收狀日期可證,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既非合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其第二審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謂:伊已坦承不諱,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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