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伯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辜伯川犯轉讓禁藥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辜伯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間、同年9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同年12月5日22時許,共5次,均在其與 林潼恩 共同居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任由林潼恩以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辜伯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伯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潼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認符實,堪予採信。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屬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潼恩之5次犯行,雖實際數量均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皆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5罪)。至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屬施用毒品案件,應知國家嚴禁毒品犯罪,竟猶於本案為5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徵其就此類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國家防制毒品、禁藥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之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自身殘害甚大,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其同居人1人,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末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