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4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六號、第二三九六九號、第二六三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依其信用及擔保付款能力,不足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坊間代辦信用卡業者常以製作不實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藉以詐騙發卡銀行,緣 黃建維陳岩輝 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三樓之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變更地址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變更地址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成立「 昇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並從中抽取核准金額之佣金牟利。乙○○、黃建維、陳岩輝均明知乙○○並未任職於昇洋公司,且其信用及擔保付款能力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信用卡之包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委由黃建維及陳岩輝代辦申請信用卡,約定交付核准額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不等成數之金額作為佣金,並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稅局空白扣繳憑單,及昇洋公司內之電腦及印表機設備,以電腦文書製作系統繕打不實資料後,製作列印昇洋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而偽造昇洋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並在乙○○填寫完成之信用卡申請書,於聯絡電話欄位,填入事先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昇洋公司之電話,再由黃建維、陳岩輝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備齊之偽造資料及填寫完成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以便上開核發信用卡之銀行徵信人員電話徵信時,經撥打申請書上所留之電話時可由黃建維或陳岩輝接聽應答,誤信乙○○確實在昇洋公司任職,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與乙○○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花旗銀行部分,因該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未核發信用卡予乙○○),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對信用卡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昇洋公司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維、陳岩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扣案電腦設備、公司資料、行動電話設備、信用卡申請書、昇洋公司扣繳憑單、金揚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詐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指未詐得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被告與黃建維、陳岩輝等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交付身分證件行為,委託黃建維、陳岩輝等人,基於單一經營代辦信用卡公司之犯意,接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以單一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以詐取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之犯行,惟該等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取花旗銀行信用卡未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共犯黃建維、陳岩輝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遠東商銀個人資料同意書、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遠東商銀共同借款人收入聲明書、渣打銀行永和分行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同意書、遠東商銀貸款申請書等物,則與本案無涉,爰不諭知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表一:
┌──┬───┬──────┬──────┬────┬───┐│編號│申請人│申辦時間│發卡銀行│扣繳憑單│備註│├──┼───┼──────┼──────┼────┼───┤│1│乙○○│95年12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昇洋公司│未核發│├──┼───┼──────┼──────┼────┼───┤│2│乙○○│96年1月23日│花旗銀行│昇洋公司│有核發│└──┴───┴──────┴──────┴────┴───┘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1│電腦主機壹台│├──┼───────────────────────┤│2│電腦螢幕壹台│├──┼───────────────────────┤│3│鍵盤壹個│├──┼───────────────────────┤│4│滑鼠壹個│├──┼───────────────────────┤│5│列表機壹台│├──┼───────────────────────┤│6│掃描機壹台│├──┼───────────────────────┤│7│空白未使用之易付卡伍拾陸張│├──┼───────────────────────┤│8│和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壹本│├──┼───────────────────────┤│9│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壹本│├──┼───────────────────────┤│10│銀行存摺貳拾參本│├──┼───────────────────────┤│11│行動電話卡參拾壹張│├──┼───────────────────────┤│12│證券存摺參本│├──┼───────────────────────┤│13│行動電話卡參拾壹張│├──┼───────────────────────┤│14│公司章柒個│├──┼───────────────────────┤│15│個人章伍拾捌個│├──┼───────────────────────┤│16│地址章壹個│├──┼───────────────────────┤│17│電話變聲器壹台│├──┼───────────────────────┤│18│行動電話手機壹拾支│├──┼───────────────────────┤│19│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肆本│├──┼───────────────────────┤│20│家樂福信用卡空白申請書參份│├──┼───────────────────────┤│21│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陸份│├──┼───────────────────────┤│22│台新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肆份│├──┼───────────────────────┤│23│富邦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參份│├──┼───────────────────────┤│24│玉山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肆份│├──┼───────────────────────┤│25│荷蘭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貳拾份│├──┼───────────────────────┤│26│客戶名冊貳本│├──┼───────────────────────┤│27│昇洋進件表光碟片貳拾片│├──┼───────────────────────┤│28│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張│├──┼───────────────────────┤│29│ 朱亞芳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30│ 楊東宏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31│ 潘美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32│ 揚昌祥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33│ 劉晉齊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34│ 謝豐年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35│ 林怡慧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36│ 林家成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37│ 吳國賢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38│ 張耀文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39│ 李錦芳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40│ 章家軒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41│ 林逸民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42│ 顏司卡 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43│ 李宏偉 扣繳憑單壹張│├──┼───────────────────────┤│44│戊○○○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45│丙○○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46│ 黃天錴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47│甲○○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48│丁○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49│ 趙正凱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50│ 陳弘明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51│ 洪志銘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52│ 陳宛嘉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53│ 林琬琦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54│ 劉曉玲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55│ 王文炎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56│ 黃銘煌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57│ 賴文森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58│ 劉俊義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59│ 楊志章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60│ 江憲彰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61│ 沈居福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62│ 洪源興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63│ 柯文欽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64│ 劉慶祥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65│ 陳佩如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66│ 鄧佑麟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67│ 方旻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68│ 賴曉柔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69│ 蕭有進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70│ 張福堂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71│ 陳柏豪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72│ 李瑞龍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73│ 簡宏原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74│ 汪志洋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75│ 湯俊陞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76│ 王忠義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77│ 常超欽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78│ 葉和妹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79│ 簡秋萍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80│ 陳孝順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81│ 許萱莛 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82│趙正凱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83│陳岩輝昇洋國際有限公司名片貳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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