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份: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02年8月24日、103年3月8日手寫警詢筆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警卷第20頁);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5毫克,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生理及心理上之顯著變化,然被告卻無視前揭徵兆執意騎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操控力顯著降低不慎撞擊他車,於造成 陳恭博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受有車頭多處刮傷、板金凹陷之車損(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第21頁至第35頁)之同時,反噬其身,致己受有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外傷併第6、7、8節骨折及右肘關節開放性傷口併癒合不良之重大傷害(見警卷第15頁),再觀諸被告事後僅供稱:伊當時自掃把頂要回家吃中餐,然對於伊飲酒之時間、地點、肇事經過均不復記憶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9頁),足見被告上開犯行不僅對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製造顯著危險險性,甚已在客觀上肇致具體可見之實害結果,是本院為回復遭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所抵觸之既有權威關係及降低社會大眾對酒後駕車行為之恐懼感,並保障大眾於交通往來上之安全,應對被告施以嚴厲之刑事制裁,並期許被告受此裁判後,得深切地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將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併考量被告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其身心已因本次酒駕嚴重受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欲返家用餐之犯罪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6號被告李英元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7鄰舞鶴166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元於民國102年8月24日11時30許前某時許,在花蓮縣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未待酒精退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段臺九線279K處往北行駛,適有陳恭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與李英元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李英元因此受傷送佛教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就醫(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另行偵辦),醫院依囑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2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1.07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員警所為偵查報告,被告業已進行氣切手術,無法言語,核與警卷第22頁所附 劉嘉修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進住證明書之記載相符;雖卷內尚無被告之詢問筆錄,惟考量被告長期在高雄市護理之家臥床之需求、以及被告無法言語之情狀,爰再次囑警以手寫方式製作詢問筆錄,合先敘明。詢據被告固坦承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惟對於何時、地飲用何酒類酒均稱不復記憶;然上揭犯罪事實,有佛教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身心業已因本次酒駕肇事嚴重受創,其身心狀況難謂有何再犯之虞,請酌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