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有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黃美瑜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有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有意素行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101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翁有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利用 劉昶志 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4樓之住宅門未上鎖,侵入其內,竊得劉昶志所有之金色羽絨外套1件。嗣於同日晚間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道與中工路口,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