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林思雯 被告 洪宗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8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8年間稱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卻從此失去音信,兩造經長久分離,雙方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許惠玲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8年11月3日出境,迄未再入境臺灣,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8年11月3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5年,被告婚後長期未與原告同居,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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