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顯臻
劉以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顯臻告訴被告劉以仁傷害及毀損等案件,及本件告訴人劉以仁告訴被告楊顯臻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劉以仁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楊顯臻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楊顯臻、劉以仁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至1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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